新闻动态
园区政策
省市政策
国家政策


站内搜索

招商电话
首页 >> 政策汇编 >> 国家政策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2010-6-29 16:09:51    |浏览次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
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
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1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录1)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附录2)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19963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1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199641日至199712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11日至199712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1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录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1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化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26.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与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
  ()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产
  2.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刚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刚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
  ()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2.5千兆比/(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转播台()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与播放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附录2: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
  19971231日 第6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已于199712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11日起试行。
  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我国宏观经济环境的改善和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变化,我国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从实现产业比例关系的协调转向全面提高产业素质和国际竞争力。为了适应这一重大变化,主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完善国家产业政策体系,经国务院批准,特颁布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外商投资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确定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原则是:①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市场需求,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有比较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企业设备更新,加快对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国内存在从研究开发到实现产业化的潜在技术基础,经过努力,可以填补国内产业和技术空白,有利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资源节约以及生态和环境保护;供给能力相对滞后,提高其供给能力,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本着上述原则,国家当前重点鼓励29个领域,共440种产品、技术及部分基础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本目录是国家引导投资方向,改善投资结构以及审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主要依据之一。国内投资者投资于本目录内的项目,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技术,在项目核算的设备和技术支出范围内,且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之列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经济管理部门,要参照本目录,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供给体系的变化,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选择目录内有可能形成本地比较优势的领域进行建设,坚决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国家计划委员会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国内外市场及产业技术的变动,按年度对本目录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方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向其授权或撤销对其授权,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软件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
)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
)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
)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
)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骨干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以下简称软件基地)骨干企业的管理,促进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科发火字(2000)337号文件《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火炬中心)归口管理软件基地骨干企业的认定工作;科学技术部火炬中心计算机软件处是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软件基地内申报软件基地骨干企业的软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在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在同行业中有示范带动作用。

  (二)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已有两年以上的运营期。

  (三)上年度已经取得了较好业绩,本年度有较好发展趋势,在当地软件产业中起着支柱作用,其软件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软件从业人员占员工总数的80%以上,具有相当数量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硕士以上学历者占10%以上。

  (五)上年度年总收入8000万元以上,其中软件收入占60%以上,自主版权的软件技术及软件产品总收入占软件收入的6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30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1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软件技术收入是指由软件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技术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等的收入。

  (六)用于自有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七)企业具有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其主要软件产品已经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近两年内无知识产权纠纷败诉记录。

  (八)具有软件开发标准,已建立软件质量管理体系。

  (九)有中长期企业发展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

  第四条 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软件企业填写申报表;

  (二)软件园推荐,经省(市)科技厅(委)评审通过,报科技部火炬中心;

  (三)科技部火炬中心组织专家考察;

  (四)科技部火炬中心审批,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软件企业颁发骨干企业证书及标牌。

  第五条 骨干企业资格的有效期为两年。科技部火炬中心每年对骨干企业进行审核,对连续两年不合格或出现严重问题者,将不再认定为骨干企业;对合格者颁发新的证书。

  第六条 经认定的软件基地骨干企业,可优先得到国家火炬计划等国家有关计划和政策的支持。当地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政策、资金等方面对软件基地骨干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已经获得骨干企业的软件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更名、迁移或歇业的,在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后,应重新申报认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技发〔2000〕第680

时间:2008-01-25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促进软件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出口有关政策

()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4.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凡需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和CMM的认证费用资助,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号)执行。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软件出口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于经出口收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额的15%。对于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通知》(银发〔1997402号)执行。

()符合条件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软件出口管理

()为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实现在线登记管理。

()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上履行合同的登记手续,为国家各管理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依据。

()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海关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进口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计算机技术和属于国家秘密技术范畴的计算机技术,按《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分析,并纳入国家有关统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协调和维护软件出口的经营秩序。

()自觉地遵守国家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享受国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投融资、税收、产业政策、进出口等优惠政策。对虚报软件出口业务、不办理在线登记、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或经软件协会年审不合格的软件出口企业,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触犯国家法规规定的,将追究有关责任。

()对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出口的软件的进出境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14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行政法规)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走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可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由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申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6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624日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定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产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7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这一规定对软件开发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软件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20018月,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权联[2001]1号)文件,2001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使用正版软件清理盗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1]57号)文件,对政府部门带头使用正版软件提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要求。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使用正版软件的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根据国权联[2001]1的要求并结合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取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正版软件,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的资金纳入单位预算,并落实用于购买软件的资金。当年已作预算未考虑软件开支的,应设法在总的办公设备费用中进行调剂。

    三、各级政府部门购买的软件,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标准,符合固定资产管理要求的,应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省版权局应对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政策提供咨询和问题解答;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应对政府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软件资产管理方面的必要培训。

    四、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用集中采购的方式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五、省版权局将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布置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各部门使用软件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如对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力,使用盗版软件,引起侵权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还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教育部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教高[2001]3)

有关高等学校:

    当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发展软件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优势,在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下,加快软件产业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2000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面对国家产业发展的战略重点和激烈的人才竞争,更加面向市场需求,改革软件人才培养模式,加大软件人才培养力度,已经成为当前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和紧迫任务。为此,我部决定分批择优扶持若干高等学校,支持其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从本科教育入手,加速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和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的改革和创新,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人才的迫切需求。现将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择优支持若干具有全国影响的高等学校,充分发挥其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数学与应用数学等相关学科优势,有效利用和借鉴国内外教育资源与成功经验,特别是印度的经验,试办一批示范性软件学院。经过2-5年努力,对人才培养体系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行改革,使其成为能够培养大批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高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的基地,并为我国软件人才培养起示范作用。

    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具有强有力的加强素质教育的措施和制度;拥有一支学术和教学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了解软件发展与需求的国内外动态、外语能力强、竞争能力强、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创造性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教学实验室、双语教学条件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科学先进的人才培养方案及其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途径与保障。通过示范带动我国软件人才培养的改革和创新,为我国软件产业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提高国际竞争力,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仍是学校的二级学院,接受学校的直接领导和管理。凡批准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近期应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较大力度的改革试点。

    1、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实施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办学,利用社会资金和教育资源,尽快建设高水平高质量的办学条件,开展切实有效的产学研合作教育。

    2、培养模式

  • 招收本科二年级后在校生,主修软件方向。
  • 开展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第二学士学位办学,培养复合型软件人才。
  • 从本科以上软件从业人员中招收软件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MSE
  • 以市场需求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为导向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加强CMMISO9000等工程管理以及系统分析和系统设计等方面的教学内容。
  • 追踪信息技术发展,更新教学内容。保证半数以上的课程直接使用国际上最新的优秀教材。
  • 聘请国内外知名教授和软件专家授课,使用双语进行教学的课程达到课程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扶持政策

    对于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教育部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1、同意开办软件方向第二学士学位。
    2
、同意从本科二年级后的在校生中招生。
    3
、新增2001年度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
    4
、对于与国外知名高校和著名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办学的申请优先予以批准;对于聘请国外专家来华讲学,在政策方面予以倾斜。
    5
、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报所在地政府审批。

四、规模与布点

    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信息化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规划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数量和规模,2001年首批选择10-15个,培养规模达到50007500人。

    选点要贯彻选优保重、合理布局的原则。对于代表我国先进水平的、具有重要影响和起骨干带头作用的学校,以及与国外知名高校或著名企事业单位具有良好合作基础的学校,优先批准试办。

五、检查评估

    教育部对试办的示范性软件学院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自查、教育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基本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未列入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经申报和评估,达到要求的予以列入,实行优进劣汰。

六、申报条件

    选点工作按学校申报、专家论证、教育部审批的程序进行。申报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高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有丰富的培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人才的经验和强有力的加强素质教育的措施,具有计算机一级学科硕士、博士学位授权或同时具有计算机和数学学科硕士、博士授予权专业,一般还应具有博士后流动站
    2
有一支满足本专业各层次教学需要的、学术造诣高、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教师梯队。有保证名师上讲台的措施以及切实可行的聘请国内外高水平教师的政策和保障机制。能够使用双语开展教学活动的课程达到课程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3
有较好的办学基础,实验室能较好地满足教学需要;有开展产学研合作教育的稳定有效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
    4
有一个目标明确、措施得当、切实可行的深化改革和重点建设方案(包括人才培养方案),方案能够体现计算机与数学等相关学科的有机结合,能够适应市场对软件人才的实际需求。有适应高水平软件人才培养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学校有稳定的财源和相应的政策支持相关的建设和教学工作。

七、申报工作安排

    凡拟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高等学校,须于2001820日前将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寄至北京(100816)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同时请将电子文档发到gedk@moe.edu.cn.

    申请报名须包括如下内容:

  1. 本文件申报条件条目下所列的各项内容,并附详细说明、实施计划或有关证明材料。
  2. 拟采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含财务、人事、分配制度等内容)。
  3. 合作办学单位的基本情况、支持条件、保障措施与机制等。
  4. 申报学校及使用办学单位盖章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及电话: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葛道凯 01066096262

教育部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五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2001年第339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1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0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 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11日起施行。19916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计算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010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
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
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
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政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
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合法软件产品登记
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
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的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表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
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
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著名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得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着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
理之间应签定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
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定书面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
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软件产品经营单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
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著名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

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得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得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
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软件产品得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产品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
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

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
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3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文件,为规范化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我国软件产业迈上新的台阶,进而加速信息产业促进工业进步的进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是指国家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地区,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业)为目标,以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重点培养和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大力支持和创办具有明显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产业,为研制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所急需的软件产品服务。
  第三条 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宏观指导,并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审核,同时管理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认定、审批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负责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条件如下:
  (一)该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集中,软件人才资源丰富,有相当的软件产业基础和规模;当地政府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落实、措施具体得当。
  (二)该地区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及发展环境优越,基地建设已具一定规模,并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
  (三)软件产业基地已有一定数量的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相当数量具有潜力的中小型软件企业和一批具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园区内企业应按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用于软件研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该基地产品结构中应占有相当比例,并已拥有一些市场占有率高的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五)软件产业基地地理边界明确,软件企业相对集中,基地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六)具有良好的国际投资和合作的环境,软件产业基地吸引外商投资、合作的条件优越,并已有一定数量的软件三资企业和研发中心。
  (七)进一步发展软件产业基地的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
  第三章 认定原则与程序
  第五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每三年申报一次,凡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的软件产业基地均可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推荐,向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六条 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委托其所组建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申报基地进行评审,最终由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研究批准。批准通过的软件产业基地被列为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授牌,同时国家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四章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及其发展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为保证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推动软件产业发展中的组织、引导、规划、协调和服务作用,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府部门应组成国家软件产业基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并建立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应相对集中,在基地内既有支持创办具有明显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的孵化区,又有能容纳骨干软件企业的产业区。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国内外软件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在基地内聚集和自建厂房设施,形成产业群体,发挥群体效应。
  第九条 以建设一流的产业基地为目标,制定基地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基地建设规模要适宜、按照实际需求,落实资金、分步实施、早见成效;同时作好产业规划,把握好产业定位,鼓励软件企业与本地优势产业相结合,形成产业特色,培育软件拳头产品,避免重复和雷同,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十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重点是建设先进的软件开发平台、公共资源库、高速宽带通信基础设施,形成良好的服务配套体系,向软件企业提供一站式的政府服务和优良的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重视软件企业的培育工作,鼓励软件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鼓励企业上市,为软件企业的上市创造条件并做好相关服务;鼓励并引导软件企业进行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和兼并,实现优势互补,逐步形成大型骨干软件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立软件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积极采取措施,大力发展软件出口。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和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组成中国软件出口联盟,以利于组织和协调软件出口。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培养符合软件产业实际需要的各类人才。国家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高校、研究机构和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组成软件技术培训联盟,加速培养软件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软件人才。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主管机构负责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加强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定期将基地建设和产业发展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报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
  第十七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每三年重新组织评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成立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指导、考评和重审,并将考评和重审结果上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第十八条 根据考评意见,经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审定,对考核优秀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资格并摘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与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1)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现就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发〔200018号文件精神,根据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鼓励和吸引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为园区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在办理有关人事管理手续过程中,要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园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调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并需要跨地区调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为其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其调动可不受指标限制,并按照夫妻同去同留原则做好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迁工作,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三、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四、今后国家扶持的其他高新技术园区引进急需人才,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人事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衔接。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反馈信息,以便完善有关政策。
                                             2001
622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第七条及有关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带动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
)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
)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
)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软件营业收入和出口额标准、第三款所指的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划及产业发展情况动态研究调整,并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http://wwwcsiaorgen)上公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在确定总量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主管部门共同委托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年度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
)受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
)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提出认定意见。
   
第四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由申报单位直接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
)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以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材料;

    (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应提供本企业上年度软件出口证明,如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有效出口合同、收汇证明等材料或海关统计材料。
    (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
)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截止时间为当年530日。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上下载。
   
第五条  认定机构审查申报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认定机构根据审查情况,于当年8月底前向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的企业初选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审核认定机构提出的初选名单,于当年10月底前联合发文确定,并向认定的企业颁发年度认定证书。
   
第七条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应在认定机构的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制度。经认定的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凭当年颁发的认定证书,向税务部门办理当年度所得税减免手续。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未通过下一年度认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事项时,须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认定或重新申报手续。未经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企业不得自行承继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依法纳税。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资格,同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认定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